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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華彥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破產,可能是很多企業不曾企及的一個詞語。而當前,新冠疫情的影響持續發酵,無論是企業自身還是企業債權人,都有可能因運維危機,被迫站在破產這一話題的兩端。在此背景之下,筆者通過“東風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國破產制度架構,立足破產程序中的廣大債權人權利的保護與實現,剖析破產制度賦予債權人的各類權利及行使要點,以期解答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關注的各類實務問題,敬請期待。
《破產法》第七章第二節專節對債權人委員會相關規則進行了規定,共3條(第67-69條),對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立、組成、成員產生、職權、活動規則及決議效力等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并在司法解釋及地方法院的指導性文件中對債權人委員會(以下簡稱債委會)進行了細化。關于債委會在破產程序中的定位和定性,雖法律層面未予明確定義,但在江蘇高院民二庭《破產案件審理指南》(2017年修訂版)第八條中進行了界定:“債權人會議是實現債權人破產程序參與權的臨時性機構,權利范圍和權利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規定,主要包括決議職能和監督職能。債權人委員會是企業破產過程中的臨時性組織。”明確了債委會是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延續,是債權人會議的臨時性組織,是為了助力破產程序的推進和債權實現。
本文模擬具體破產案件中債委會的設立需要,從債委會的設立開始,到債委會的成員組成、債委會活動的一般規則和特殊規則、債權人加入或不加入借力債委會幫助債權實現。
一、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立、成員選舉與確認
(一)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立
設立債委會并非每個破產案件必經程序,具體案件中是否設立債委會,首先要考察其設立的必要性。一般而言,考察一個破產案件是否需要設立債委會,可以從破產案件債權人數量多少(包括已知債權人數量、債權申報期內已申報債權人數量、已知但未按期申報的潛在債權人數量等)、債權類型是否豐富、召開債權人會議難易程度等角度綜合判斷。
設立債委會的動議一般由管理人根據破產案件的推進需要提出,在召開表決債委會成立及成員選任的債權人會議前推薦人員,最終決定權在債權人會議。
(二)成員的推薦與選舉
債委會的成員從債權人中推薦和確定,不言而喻。破產法規定債委會的人數以9人為限,那么債委會的成員人數是否必須是單數?破產法并未明確規定。從破產實踐來看,債委會一般都是由單數債權人組成,具體人數根據破產案件實際需要確定,常見的一般為5人、7人。筆者認為,在破產法未強制要求債委會人數必須是單數的前提下,債委會的人數為雙數也亦非不可,核心考量應當是制定合法合理的債委會表決規則,保障需要債委會表決事項的可以順利通過,以推動破產案件順利進行。
會前被推薦的債委會候選名單制定十分重要,進入候選名單一般由以下渠道:一是債權人自薦,債權人主動向管理人和法院申請加入債委會,履行債委會成員義務,提供自身適合擔任債委會成員的條件和理由,筆者認為從維護自身權利、維護全體債權人權利的角度來看,鼓勵有意向的債權人積極自薦,進入債委會;二是管理人擬定,從管理人利益考量角度來看,管理人一般會從不同類型的債權人中分別選取一至二人,作為候選人,債權金額和債權代表性是每組債權人推選的重要考量因素,但非絕對化;三是法律規定的必備人員,即破產法第67條規定債委會中應當有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
(三)成員的產生與確認
管理人在債權人會議召開、表決前,擬定一份債委會候選名單,同時擬定好債委會表決規則、授權事項(如有超過破產法第68條規定的法定授權事項范疇外的特別授權,但不得做概括授權),一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經債權人會議選定并表決通過的債委會名單、表決規則、授權事項等文件,由管理人報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認可生效。生效后,債委會成員按照表決規則、權限履職。
二、債權人委員會的職權及表決規則
(一)債權人委員會的職權
債委會的職權類型主要包括兩大類型:法定職權和債權人會議授權職權。
1. 債委會法定職權:法定職權系來源于破產法的直接規定,是債委會與生俱來具有的職權,主要包括: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監督破產財產分配、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核心是突出兩個字“監督”,起到在債權人會議休會期間的日常及重大工作監督和程序推動作用,監督權的細化事項可以包括: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借款;設定財產擔保;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放棄權利;擔保物的取回;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2. 債權人會議授權職權:除法定職權外,通過債權人會議表決將會議可以行使的職權部分授權給債委會,但不可全部授權,否則債權人會議的職能可能面臨架空的風險,缺乏民主。《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對債權人會議可授權的事項進行了限縮規定,即: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監督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這三項職權可以委托。是否委托、委托全部或部分,由債權人會議表決確定。
(二)債權人委員會會議的召開及表決規則
債委會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人民法院決定認可后,通過召開會議方式,對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進行討論、決策。關于債委會會議的召開,法律并未有明確規定召開程序,根據筆者破產工作經驗,債委會會議一般由管理人提議、債委會委員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召開,時間并不固定。債委會召開前,應提前通知債委會各成員,成員系法人的,出席人員應持授權委托書參會。債委會成員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人一票,不因債權類型、債權金額差別對待。債委會會議的議題在會前確定,會議一般由管理人派員參加主持、記錄會議。
債委會的表決規則應按照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規則進行,《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即債委會表決的事項應經全部成員(非實際參會人員)過半數通過,并形成表決記錄,參會人員應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對表決事項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在案,用以備查。
三、債權人借力債權人委員會,助力債權實現
鑒于債委會的法定職權和可受委托職權,加入債委會、成為債委會成員,對于債權人維護自身權利、推進債權盡快兌現大有裨益。但需要說明的是,債權人加入債委會,一方面是權利,另一方面也是責任,需要付出時間、精力參會,作出決策的決定應以全體債權人權利保護為出發點。
債權人在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后,即可聯系管理人問詢本案成立債委會的意向,如管理人報告法院后認為本案有成立債委會的必要,債權人即可積極毛遂自薦,自愿擔任債委會成員,說明自身適合擔任債委會成員的理由及證據,以作為債委會成員候選名單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爭取加入債委會后,在履職過程中,破產法規定和債權人會議授權的職權要充分行使,特別是對管理人、債務人等主體的監督權限,利用債委會成員身份深化知情權的行使,督促破產程序在法律框架范圍內加速推進,防止因管理人、債務人等主體因主觀原因導致程序拖延遲滯,從而最大化助力自身債權的實現。
四、關于債權人委員會的其他問題
(一)債權人委員會與債權人會議主席的關系
債委會和債權人會議主席系破產法規定的兩類破產程序特別是會議參與主體,兩者既有聯系又區別明顯。
債權人會議主席系由管理人根據債權類型、債權金額等因素選定推薦人選,報人民法院決定,經人民法院指定后成為本案債權人會議主席,行使職權。債權人會議主席的主要職權包括主持債權人會議流程、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的歷次債權人會議、核查調整管理人報酬等,是破產程序推進節點把控的連接點。債委會主要是在債權人會議休會期間,作為臨時性機構,行使法定職權和債權人會議授權職權,是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延伸。
(二)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履職費用與補貼
債委會成員參與債委會會議,進行履職,必然要犧牲時間、精力,由此發生的誤工、交通成本等如何承擔,法律并未有規定。原則上該費用成本應當由債委會成員自行承擔,但筆者認為從提升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積極性、落實監督職能等考慮,可以適當考慮給予債委會成員履職必要的成本補貼,將該部分費用支出納入破產費用處理。
(三)對債權人委員會監督權的監督
如前所述,債委會所有職權中最核心的就是監督權,但債委會并非無邊際無限制的行使職權,為平衡各方利益、規范職權行使,破產法規定了債委會行使職權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以適當的方式向債權人會議及時匯報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即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有權對債委會的監督權和其他職權進行監督。
本文聚焦債權人通過加入債權人委員會,充分行使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法定職權和債權人會議授權的職權,以監督管理人、債務人等主體在破產程序中的規范行為,推進破產程序順利進行,以最終實現債權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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